搜尋結果:葉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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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字修 張慧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80,7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80,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885-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字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字修明知自己並無開立棋牌社之意,仍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雷鈜軍 佯稱:伊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如投入資金獲利頗豐云云,致 雷鈜軍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葉字修指定、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羽翼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羽翼公司)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葉字修均未實 際開立棋牌社且拖延退還款項與雷鈜軍,雷鈜軍始悉受騙。 二、案經雷鈜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向告訴人稱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實際開立棋牌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雷鈜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擔任羽翼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8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易-4012-2025012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字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927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字修於105年2月19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㈡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16

KMDV-114-司促-17-20250116-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葉字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8,354元,及其中本 金82,887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 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葉字修於104年4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 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㈢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8 8,35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 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債權人權益。 ㈣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12

KMDV-113-司促-11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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