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鄧永佑
葉惠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國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國益聲
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
可知。末按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
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
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
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
鄧永佑、葉惠芳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01,405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3,913,505
元,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8
08元,又本件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和解筆
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269元(計算式:39,808元×1/3=13,2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MLDV-113-司他-5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