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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葉政宏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交簡附民-5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租賃期間之112年7月12日15時3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 ,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28萬5000元(零件24萬6100元、工資3萬8900 元)、營業損失1萬05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1天×500元)等 損害,合計29萬5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李榮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則因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為有理由而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萬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 然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包含零件24萬61 00元及工資3萬89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 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參,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逾4年,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4萬6100元折舊後為2萬4610元, 加計工資3萬89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萬3510元( 計算式:2萬4610元+3萬8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6萬3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500元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修理期 間計21日,並以5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萬0500元 (計算式:500元×21日),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 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 日之租金損失1萬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7萬4010元(計算式:修復 費用6萬3510元+租金損失1萬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357-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64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TDU-832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 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5萬3, 74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萬6,50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7萬5,476元(計算式:63萬6,502元+ 工資費用82,400元+塗裝費用56,5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輛雖有按規定開啓左側 方向燈,然於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營業小客車 先行,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堪 認訴外人李榮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認定,是訴外人李榮記前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之一。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 榮記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23萬2,643元(計算式:77萬5,47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769×0.438×(3/12)=78,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769-78,267=636,502

2024-10-17

SJEV-113-重簡-14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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