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