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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洺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葉洺甫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23,786元正未給付, 其中23,786元為消費款。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83元 葉洺甫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24-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洺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1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88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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