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碧惠因與告訴人葉芷茜有土地停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8 時21分許
,持尖銳之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路49巷內、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旁之車牌號碼
AST-6898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
、左後車尾均遭刮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NTDM-113-易-71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