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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碧惠因與告訴人葉芷茜有土地停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8 時21分許   ,持尖銳之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路49巷內、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旁之車牌號碼   AST-6898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   、左後車尾均遭刮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7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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