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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藝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彰晴光字第1130142 號函暨檢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74、8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國 楨等8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 率將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國楨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所犯,但迄未與告訴人等8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 地鋼筋綁紮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奶奶(見本院卷 第8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林藝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倫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 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 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下稱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吳國楨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楨、羅小紅、陳婉貞、葉淑華、趙明法、林文玉、 李濟元、張瑞貞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藝倫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復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指示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轉帳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吳國楨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小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陳婉貞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葉淑華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趙明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趙明法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文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孫皓倫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對帳單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濟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濟元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瑞貞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3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按指示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再以負 責人名義提供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任意掌控,其交付公司 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不法犯罪發生之幫助情節,已難認輕 微,是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5月2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明細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蜀芳」、暱稱「王雅雯」等身分,對吳國楨誆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國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9時35分 300萬元 林藝倫設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小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何清瑤」、投顧老師「吳文清」等身分,對羅小紅誆稱:可下載「金鑫」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10時14分 450萬元 3 陳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群組名稱「福星高照」、分析師暱稱「賀小敏」等身分,對陳婉貞誆稱:可下載「新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婉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9時37分 720萬元 4 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名稱「李蜀芳」、助理暱稱「葉鴻儒」、客服「陳彥菱」等身分,對葉淑華誆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14時35分 500萬元 5 趙明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趙明法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趙明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9日9時49分 3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分 2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2分 200萬元 6 林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LINE暱稱助理暱稱「黃愈婷」、暱稱「葉高媛」、專員暱稱「李佩珊」、老師暱稱「陳丁任」等身分,對林文玉誆稱:可下載「景宜」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匯款繳費後出金云云,致林文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9時5分 98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38分 200萬元 7 李濟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某不詳名稱之身分,對李濟元誆稱:可在網路平台進行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濟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 100萬元 8 張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投資網站人員,對張瑞貞誆稱: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100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81-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 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 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葉高媛」成為好友後,再依 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 ,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 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 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 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 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 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訴-7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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