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