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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6-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2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 ,525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0-20250224-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坤元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被 告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莎露烘培餐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莎露烘焙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7

PTDV-113-勞訴-1-20250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 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 、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 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張傑智(下與被告李東隆合稱被 告,分稱莎露餐廳、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莎露餐廳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9% 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莎露餐廳及蔡坤元僅繳款至112年5月 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東隆、張傑智為莎露餐廳之 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莎露餐廳執行無 效果時,即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李東隆則稱:蔡坤元當初只有跟其他合夥人說有借款,沒告知 借款金額,且表示都在正常處理中,是如原告先找蔡坤元索討 ,再跟伊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莎露餐廳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催放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6頁),可信為真。李東隆雖以前詞置辯,惟 核此僅係有執行權之蔡坤元,在執行莎露餐廳之合夥事務時, 有否符合合夥人全體利益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 由,是李東隆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規定,請求莎露餐廳及蔡坤元連帶給付其131萬836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莎露餐廳之合夥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莎露餐廳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50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麓琦和洋烘焙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債 務 人 張傑智 李東隆 一、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壹佰 零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二)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柒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麓琦和 洋烘焙餐廳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 廳、張傑智、李東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蔡坤元發支付命令,惟蔡坤元戶 籍設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係屏東○○○○○○○○,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2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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