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葉乃維
訴訟代理人 蔡大宇
被 告 張瑞真
訴訟代理人 顧善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
被告所有,該房屋之雨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來,並
無改建、重建,且伊於9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並未發現有占
用鄰地,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繪
製之114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
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KLDV-112-基簡-90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