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秋香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武金燕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原 告 詹元都
法定代理人 陳稚粟
詹啟章
原 告 陳稚粟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孝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李秋香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4,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原告詹元都部分為3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陳稚粟部分為1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補-16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