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仁
相 對 人 蔡甘仁
蔡幸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付」,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3月13日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655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