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