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9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2罐、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
被 告 洪嘉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
路與東亞南路口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
20日15時10分許,搭載蔡文瀚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
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2罐、
愷他命1包、K盤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00ng/mL)陽性反
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3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3-交簡-279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