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58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