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