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融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
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1萬3,85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調解前已先行償還21萬3,985元(含手續費13
5元)予告訴人,調解後已如數給付調解金12萬元乙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還款款項明細、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查,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
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而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中亦表示「至於聲請人另涉犯詐欺部分,如聲請人符合
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
,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林昱廷告訴被告蔡欣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書
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
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
上應無不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13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