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正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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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周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19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37-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曾月貞 代 理 人 陳健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正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再抗告程式顯有 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1,5 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 人之委任狀或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18

ULDV-114-抗-4-20250318-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2,806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39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 債 權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謝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9,812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利率百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3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促-60-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月貞 代 理 人 陳健通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沈英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同年4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284,000元、27,000 元匯款至蔡智雯所指定之蔡正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本案抵押權之債權已償還一部份,相對人依法 不得拍賣抵押物。且本案抵押權之設定過程涉及刑事之重利 、詐欺等等罪名,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故本案抵 押權是否存在並不確定,相對人依法不得拍賣抵押物。抗告 人近日將提出確認之訴,證明本案債權不存在,在前述刑事 案件與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前,應停止拍賣程序。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 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 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 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沈英澤於112年6月2日向其借 款2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1日,抗告人並以本院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嗣沈英澤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均經登記在案。且依沈英 澤簽立之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消費性借貸按借 款金額以每月利息為1分,壹個月付利息或本息一次,如逾 期三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以每月2.5分計算。如 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時,債務人同意按借款金 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 定:「借款期限:訂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到期 即將借款全數清償,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則視同到期暨違約。」,而第三人沈 英澤僅繳息至113年5月2日,債務已經到期,沈英澤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通知函、借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卷第9至31頁;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1號卷第17至28頁)。由上開事證形式上觀之,系爭 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為沈英澤借款債權之擔保,因沈英澤未於 約定期限繳納本息,則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債權視同全部到 期,沈英澤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 且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抗 告人,相對人亦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3

ULDV-114-抗-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羅湘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457,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293,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7

MLDV-114-司促-686-202502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徐國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3273-2025022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彭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 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 為113年11月2日經登記在案,並書立借據。詎相對人屆期未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新院玉民 政113司拍185字第4886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25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SCDV-113-司拍-185-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9號 債 權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陳慶豐 許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1,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9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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