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未為任
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附件所載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3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蔡沛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邱慕存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蔡沛琦所經營之0
00快速剪髮店面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處所),將印有蔡沛琦照片並記載:「對不起 我們夫妻都
騙人的錢來買美髮工具 我們不該再騙人了」等文字之紙張
數張灑落於地面,以此方式指摘蔡沛琦詐欺他人款項,足以
貶損蔡沛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沛琦在上址見得
上開紙張後深感難堪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沛琦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外
監視器畫面、傳單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81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