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蔡家明」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爵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先透過隨機傳送
虛偽投資網路連結」。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上游指揮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芳」、「蔡家明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上游給其的包包裡面有1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
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蔡爵聰(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住○○○○○○○○○○○○○○ 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爵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客
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秋樺,先透過隨機傳送虛偽投資網站連結,引誘其與
「黃庭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
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
);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心達國際投資客服」或投
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蔡爵聰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
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予被害人簽收
,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爵聰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3 扣案假收據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爵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蔡爵聰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秋樺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 112年12月05日 10時30分許 15萬元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黃淑芬」 印文「蔡家明」 蔡爵聰 不詳 自稱約定單日可得港幣1,000元,惟僅取得新臺幣1萬元。 【113偵1065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TPDM-113-審訴-2026-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