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原 告 林輝明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1
2月25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被告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7-11」康葫
門市(下稱康葫門市)購物,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車旻潔過
失將貨籃放置於通道中,伊因此絆倒在地而致左側近端肱骨
骨折(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1,374元、不能工作損失99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共計144萬1,374元,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1,374元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身穿拖鞋、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及口罩,才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先前原告所提出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並無故
意過失或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責,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被告公司康葫門市購
物,嗣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穿拖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
罩。
㈢原告對車旻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商業顧問莊韻璉提起過失
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6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
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主
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員工放置於通道中之貨籃絆倒致傷云云
,業經被告明白否認並爭執該貨籃所擺放位置(見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234頁),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⒈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現場照片(含模擬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49頁),核以該等照片顯係事後拍攝,尚無法證明確有
原告遭貨籃絆倒之事;此外,原告曾對車旻潔、莊韻璉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該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調取康葫門
市之監視錄影器資料,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後,雖可見原
告在門市內行經路線及方向,嗣後其跌倒在地又起身,然不
能判斷原告跌倒時腳下有無物品等情,有該勘驗報告及監視
錄影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6頁),
仍難佐證其所述為真。另酌以原告自承:案發當天是下雨天
,伊穿拖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跌倒處地毯有阻力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15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0頁
),亦不能排除原告個人視線受阻,拖鞋又因天雨濕滑施力
不易,遂於地毯處踉蹌致傷之可能性。
⒉其次,原告雖固以被告公司有責任維持場所安全(見本院卷
第220頁),然證人即康葫門市店員廖紫媛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與車旻潔一起上班,依照正常流
程,若商品已上架完畢,會將置物籃直立擺在不會影響客人
走道旁邊,置物籃全部上架完畢會擺在外面騎樓,若未上架
完畢,伊通常會將置物籃放在原來位置,盡量往內靠,留走
道空間大一點,並放小心地滑的牌子及提醒客人。伊有去查
看原告狀況,但不記得當時置物籃內有無麵包,也沒有印象
要去整理掉在地上的麵包或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1
5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佐以原告於另案偵查及本件中自
承:伊跌倒後看到籃子內空無一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並對照原告及超商店員
關於放置貨籃位置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進行貨品上架時,已有相關流程確保
消費者安全,而本件原告跌倒時,所見貨籃內既無物品,且
緊靠貨架,已留有相當空間供人通行,自不能謂被告公司疏
於管理場所安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仍再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
4、15號對車旻潔、莊韻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故原
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公司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云云,卻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對其受傷具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付144萬1,3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3-訴-465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