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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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潘美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3

TPEV-113-北消簡-4-20250303-3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藍奕婷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附民-2029-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1、2062、206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為躲避查緝以及便於提領 款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成年人士,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 ,未經戴宇泓之同意,先由「祥董」提供戴宇泓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蔡秉均,復由蔡秉均冒用戴宇泓之名義,且 以戴宇泓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2年5月29日及112年6月 5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青埔商旅 之入住資料,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青埔商旅及 戴宇泓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秉均與「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 均陷於錯誤,再由「祥董」指示蔡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所示之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 蔡秉均再行將款項轉交予「祥董」,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秉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另固供認有依 「祥董」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藍奕 婷、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祥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財取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兼差,「祥董」跟我說是正常 跟客戶間關於幣的買賣,我也沒有想太多,是之後警察、檢 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從事的是詐騙。另外,我也只有跟「 祥董」1人聯繫而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8頁),復有青埔商旅住房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暨青埔商旅旅客登記卡1 份在卷可按(偵字28385卷第149 至163,偵字48186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分別遭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由「祥董」 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藍奕婷、 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祥董」等節,業據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偵字50399卷第29至31頁,偵字51975卷第35至39 頁,偵字2702卷第19至3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藍奕婷等 3人面交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告訴人 等3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50399卷第 41至49、57至75頁,偵字51975卷第59至69、71至83頁,偵 字2702卷第45至57、6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 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 查:  ⑴被告雖稱,其僅係單純兼職,而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 等3人取款云云,然依被告供述情節(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顯然其就「祥董」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 自陳未曾至「祥董」之公司之營業處所過;甚「祥董」尚有 交付工作機予其使用,又「祥董」交付工作機之地點係在公 園,而其向前述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係由「祥董」約其前 往公園碰面,且每次地點不一。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之交易, 何以「祥董」未曾告知其之姓名、年籍資料,且特意提供工 作機予被告使用,甚交付工作機及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交付予「祥董」之地點,亦非營業處所而皆係公園,況每 次地點尚不相同,如此悖於常情之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次取款後,「祥董」均會指示其將彼此 之訊息紀錄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59頁),若確為合法之商 業交易,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嗣後進行核對,又豈 有特意刪除之必要;又現行利用金融機關轉帳、匯款均十分 便利,甚僅要利用手機操作,即可輕易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匯款,復經由金融機構進行匯款,除可保 留相關之金流資料,且過程安全、便利,然「祥董」卻捨此 不為,不惜付出更多成本及風險,特意支應相關住宿、交通 費用,甚許以報酬,請並非熟識之被告遠自屏東北上,而與 告訴人藍奕婷等人碰面、取款,如此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 卻絲毫不以為意,反積極配合取款;此外,被告多次提及, 「祥董」初時承諾給予之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6 0元,然被告自屏東前來桃園取款,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均 不斐,卻僅得賺取區區360元之報酬,而被告卻不以為意, 仍配合前往收款,俱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而難遽採。  ⑶尤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 院訊問時,被告明確陳稱,其坦承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被告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則其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 自陷己罹罪而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洗錢之動機 ;再者,僅係單純辦理住宿,被告竟不以自身之名義及國民 身分證辦理入住,反由「祥董」提供他人之證件,並由被告 冒用用他人之名義辦理入住之程序,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質 疑,反積極之配合,更顯被告所為甚為可疑。  ⑷基此,被告就「祥董」前述諸多有違常理之指示,全然無視 ,未曾提出任何之質疑或為進一步之求證,反係積極配合「 祥董」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藍奕婷等3人取款;更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 。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知曉,其本案所為即係從事不法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曉係從 事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另辯,其本案僅有與「祥董」聯繫,而否認本案另有 第三人參與,且其知曉此情云云。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 為之數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 2人以上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即可能係由多人使用,雖 不能完全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通訊之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前往收款之人,同時亦 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 知車手至約定現場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參諸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前述所提出之遭詐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徵其等均係先後與數名LINE暱稱 不同之人聯繫,且對話訊息之內容繁雜,對方甚尚需回覆告 訴人所提問之問題及指示、教導告訴人等如何進行投資;此 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即有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等3 人,且被告與「祥董」於同時期亦另涉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犯行,此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5至149頁反面),則若謂僅有「祥董」1人分飾多角,於 同期間向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已然悖於情 理;再者,告訴人陳錡誼、藍奕婷於警詢時亦均指稱,除被 告外,另有他人曾出面向其2人取款等語明確(偵字2702卷 第29頁,偵字50399卷第25頁正、反面)。據此,堪認參與 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及「祥董」外,另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甚明。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與「祥董」聯絡云云,然被告所參與 者,已全然符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 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 縝密之分工,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 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況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更係明確供稱「我也有加入祥董組 成的詐欺集團」等語(聲羈字卷第24頁)以觀,足認被告就 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除其與「祥董」外,另有他人 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與「祥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暨將所取得之贓款予以 掩飾、隱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而未於審理時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至有期徒刑1月,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 ,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祥董」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祥董」、 「好幣所」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冒用戴宇泓身分證及 以其名義申辦訂房資料等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 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3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復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 「祥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 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且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 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 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 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坦 認不諱,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數次翻異其詞,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 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告訴人 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祥董」交予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工作機部分,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原先「祥董」於其 每次取款給予360元,然因之後有給抽成,故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每次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82頁),核為其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 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予 「祥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祥董」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藍奕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財政商學集友社888」之群組,以及下載「cloud-b」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秦守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001」之群組,以及下載「Allby-c」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37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錡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重銘」之好友,以及下載「asford」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TYDM-113-審金訴-147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 上訴人 蔡秉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未到庭,於上訴狀則陳 述: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已認錯悔過,期望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原判決刑度過苛,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至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審理期日,告訴 人到庭,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於上訴審並無新產生有 利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民國113年8月6日經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27-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蔡秉均 被 告 聶偉恩 何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聶偉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何承宏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SLEV-113-士小-187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 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屏東縣○○ 鄉○○路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 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 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及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 ,且於送達處所勾選「改送」文字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該判決正本自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遞狀 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 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2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原 告 林輝明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1 2月25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被告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7-11」康葫 門市(下稱康葫門市)購物,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車旻潔過 失將貨籃放置於通道中,伊因此絆倒在地而致左側近端肱骨 骨折(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1,374元、不能工作損失99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共計144萬1,374元,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1,374元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身穿拖鞋、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及口罩,才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先前原告所提出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並無故 意過失或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責,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被告公司康葫門市購 物,嗣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穿拖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 罩。  ㈢原告對車旻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商業顧問莊韻璉提起過失 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6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 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主 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員工放置於通道中之貨籃絆倒致傷云云 ,業經被告明白否認並爭執該貨籃所擺放位置(見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234頁),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⒈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現場照片(含模擬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49頁),核以該等照片顯係事後拍攝,尚無法證明確有 原告遭貨籃絆倒之事;此外,原告曾對車旻潔、莊韻璉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該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調取康葫門 市之監視錄影器資料,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後,雖可見原 告在門市內行經路線及方向,嗣後其跌倒在地又起身,然不 能判斷原告跌倒時腳下有無物品等情,有該勘驗報告及監視 錄影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6頁), 仍難佐證其所述為真。另酌以原告自承:案發當天是下雨天 ,伊穿拖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跌倒處地毯有阻力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15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0頁 ),亦不能排除原告個人視線受阻,拖鞋又因天雨濕滑施力 不易,遂於地毯處踉蹌致傷之可能性。  ⒉其次,原告雖固以被告公司有責任維持場所安全(見本院卷 第220頁),然證人即康葫門市店員廖紫媛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與車旻潔一起上班,依照正常流 程,若商品已上架完畢,會將置物籃直立擺在不會影響客人 走道旁邊,置物籃全部上架完畢會擺在外面騎樓,若未上架 完畢,伊通常會將置物籃放在原來位置,盡量往內靠,留走 道空間大一點,並放小心地滑的牌子及提醒客人。伊有去查 看原告狀況,但不記得當時置物籃內有無麵包,也沒有印象 要去整理掉在地上的麵包或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1 5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佐以原告於另案偵查及本件中自 承:伊跌倒後看到籃子內空無一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並對照原告及超商店員 關於放置貨籃位置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進行貨品上架時,已有相關流程確保 消費者安全,而本件原告跌倒時,所見貨籃內既無物品,且 緊靠貨架,已留有相當空間供人通行,自不能謂被告公司疏 於管理場所安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仍再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 4、15號對車旻潔、莊韻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故原 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公司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云云,卻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對其受傷具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付144萬1,3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4652-2025011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 案訴訟卷㈠第16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之訴訟 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民事準備三狀及後附之原證13 、14進一步說明附件2之電路圖、BOM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資 料),涉及電路板之供應商、各項電子元件之型號、特徵、 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上開資料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 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上開資料經開示或供本院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 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 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 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 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 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 之訴訟資料,前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 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嗣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說明起訴狀附件編 號1之設計作業流程、關鍵機械尺寸及聲請人內部產品測試 圖,且以原證13(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 示意圖),進一步說明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之電子元件型號 、特徵、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等資料, 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Doc. No:P-04-01 )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 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等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或為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 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49-20241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 (Doc. No: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 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等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 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 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 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資料之路徑、說明、分 析比對及相關數值,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 人等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 無法就本案訴訟中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 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等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 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聲-63-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鍾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賈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㈡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㈢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㈣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㈤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 蟲,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 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 不當而致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 據。  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原證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 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  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 入,亦應屬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16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3頁),然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兩造皆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原 告亦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咖啡及被告多給一包之 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蟲 體或蟲屍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在當時應 可立即發現,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未發現系爭蟲體, 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加以,原告 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徐禾芩之證言可憑,則在此期間原告究竟如 何飲用咖啡,究竟原告有無將杯蓋打開,原告僅引用其配偶 辜再源之證詞為其唯一之證據,雖其證稱「…113年5月16日 大概11點多買咖啡,自帶杯用吸管喝,喝到下午3點多要吃 裡面的冰塊才發現裡面有蟲…」云云。惟查:  ⒈前揭監視器紀錄已顯示「…被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 飲用…」,則原告顯不可能將該冰塊丟棄,卻在證人辜再源 之證言中刻意迴避原告如何處理該冰塊之情節,原告有無打 開該包冰塊加入系爭咖啡杯內飲用?系爭蟲體是否是這時飛 入?以上情事皆有可能,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係維護原告之 言,不足採信。  ⒉加以,證人辜再源為原告之配偶,其並未具結,其證言自無 可靠性擔保,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蟲體究竟在何時飛入,是否為原告自身飲用方式 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自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既係高度可能 性存在,自與被告無涉。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  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蟲屍),惟原 告應證明該蟲體來自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職員 製作過程不慎讓蟲子飛入;②被告之冰塊具有蟲體之瑕疵…) ,觀諸原證3證人徐禾芩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蟲子係在系爭 冰塊之上方,並非在其內部,因此,冰塊製作時或冰塊之本 體不潔可能性尚低;  ⒉況且,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記載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均為長期性疾病,縱有急性腸胃炎之記載,然引起該症原 因是否為系爭蟲子或蟲屍所致,不能無疑,診斷證明書或病 歷似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  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 ,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 或缺失(亦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 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表:   0000/5/16 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 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 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 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 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並提出 被告發行之「客情服務卡」影本乙份。 原告於本件使用之保溫杯照片數張。 系爭咖啡使用冰塊內不明蟲屍照片數張。 原告113年5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5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6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原告身分證背面影本乙份。 報稅資料影本乙份。 為證 被告則以: ⒈2024年5月16日中午約12時53分,原告至被告愛國門市(台北市○ ○區○○○路00號)以自帶杯兌換寄杯咖啡(大杯冰拿鐵),而被告 職員當下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 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 (被證一),惟其竟於當日下午約16時10分向被告反應,其以自 帶杯飲用完咖啡後發現杯內有許多蟲體(小蒼蠅),聲稱為冰塊 內所融出。被告一直以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 業業,涉及商譽維護更是如履薄冰,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均積 極處理,門市主管於事發當日已立即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於5/ 16、5/23、5/25均有陪同就醫並代墊醫療費,亦清查流程將冰 塊送至檢驗單位檢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 (被證二),且冰塊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 境因素所致(被證三),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於113年05月2 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000000)(被證 四),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再向 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文( 被證五)。最後,被告為積極處理本案爭議,主動向大安區公 所申請調解,惟原告未提出單據而逕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雙 方協商未果,故致生本案訴訟。 答辯理由 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蟲 ,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 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 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不當而致 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按該時段監視器畫面(被證一)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 面前製作咖啡,原告亦近距離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 咖啡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下表 格。 0000/5/16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長達數分鐘, 且原告多次近距離接取與檢視咖啡均無任何異常,況原告所反應 之蟲體照片多達數十隻,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應 可立即發現,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因果關係業 已中斷,即使有蟲體飛入,亦為自身飲用方式與飲用環境因素所 致,而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 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證 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主張 ,應無理由: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惟原告並未有 任何舉證,雖提供照片但日期為自行訂定書寫,醫療證明所載 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 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為長期性疾病,診斷證明亦 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本 案門市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或缺失(亦即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經查,被告向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業業,自 本案發生以來均積極處理,亦清查流程將冰塊送至檢驗單位檢 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被證二),且冰塊 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境因素所致(被證 三)【蟲體並非於冰塊內融出,應為環境因素進入杯中,生產 過程從水→冰塊→入包裝袋,皆在密閉式設備裡進行,蟲體不會 進入且生產廠皆經過病媒蚊管制】,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 於113年05月2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 000000),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 再向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 文(被證五)。此外,被告為使消費者安心、放心並提供舒適安 全之消費環境與商品,均有敦促門市應務必落實品保作業並進 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以確保商品品質(被證六),被告實已 窮盡所能,並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非可採。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應 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為被 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詳言之: ⑴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與算式,且診斷證明中所 載之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 、非特定的焦慮症,均與本案無關,經查,激躁性腸症候群即 俗稱之腸躁症,主要成因為飲食不正常、長期緊張與生活壓力 所致,只要吃喝一般咖啡及辛辣食物即可能引起腹瀉,此外亦 無任何醫囑證明原告之病因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故 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⑵工作損失,原告雖稱與丈夫共同經營機車行,惟僅提供營業人 銷售額申報書,無任何個人扣繳憑單證明與計算基準,且負責 人亦非原告(原證7),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真有共同經營及其每 月實際薪資,退萬步言之,縱使腹瀉應不影響其工作,故原告 之請求並非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且依原告之起訴狀可 知,原告居住於「台北市金山南路」之高級住宅區,其丈夫當 老闆經營車行,生活相當富裕,且原告之子女應已成年,原告 已無扶養負擔,除有子女奉養外,亦有一定之積蓄,且其家族 之經濟能力已達一定之規模並有相當之資力,且審酌原告之病 況僅腹瀉,要難謂有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 非合理。 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入 ,亦應屬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⑵原告以自己杯子盛裝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其杯具是否清潔尚非 無疑,且商品攜出飲用後,被告本即應自行注意周遭環境清潔 並預防異物進入,是本案實屬原告自身因素,且原告亦應屬與 有過失。 ⑤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店長徐禾芩實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且該商品 並非店長徐禾芩所製作,即使傳訊,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反映 當下是否有蟲體,但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產品時是否有蟲,經被 告查證後,店長徐禾芩並未曾向原告自承產品瑕疵,當日狀況 為【原告客訴當日,將帶著蟲體的杯子給徐店長,並向店長反 映冰塊有蟲,店長當下看了杯子確實看到蟲後,回覆原告「有 看到蟲,我將商品收起來並反映給公司」】,惟原告竟扭曲事 實企圖影響鈞院心證,故原告之請求,實無必要。  並提出監視器截圖、SGS測試報告、解析報告、對話紀錄、門 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 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 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所提之證據:  ⑴監視器截圖請補正其待證事實,並請提供完整版之監視器資 料,並依錄影、音規則提出之;   ⑵被告雖提出SGS測試報告為據。然而,該鑑定人之選任未經原 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且假設鑑定人x其鑑定輔助人 為y,因原告未曾同意x、y擔任鑑定人,故y僅具證人之性質 ,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況且,送驗 之冰塊,是否即為本案爭議之冰塊,同一種類之冰塊縱使鑑 定尚無蟲屍,又怎能推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冰塊不潔 或具蟲屍所致,請被告再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雖提出解析報告、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據,然解析 報告未見其制作人署名,縱其制作人為z,該制作人未經原 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則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 ;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僅為被告為食安管理所做一般性日 常事務宣導,是乎與本件之責任有無無關,屬於不必要之證 據;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系爭事件之所 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⑵聲請將本 件爭議送交鑑定,以釐清責任;⑶聲請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以明其是否前曾求診身心科;⑷被告不贊同x醫院或診斷證明 書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 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 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 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費時 ,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 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回到 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原告僅於飲 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 ,僅為原告自述其攜帶保溫杯裝咖啡之原因、與本案實無何關 連;如原告堅認與本案有關,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 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告僅於飲用時 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原 證1、2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咖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 開事實,請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 購買冰咖啡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 保溫杯內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 號)。…」。原證3之照片不知為何人拍攝,縱使拍攝之人為乙 ,該照片如經對造否認,則拍照者未經被告之同意而選任,欠 缺程序性保障;且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難認 為原告已盡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 補正之;且原證3並不能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實,如被告已否認 該蟲屍為系爭冰塊之瑕疵或不潔所致,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其所言屬實,始符合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並讓對造知道如何答辯,請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並 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除當場拍 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事件。通報後 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原告雖聲請傳訊店長徐 禾芩,並記載待證事實,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年籍與訊 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 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年籍」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 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 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 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 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 利,亟待補正。故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 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 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 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 則辦理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 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 ,之後數日每日均多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 即前往市○○○○○○○○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 ,乃再次前往市○○○○○○○○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 生多達3至5次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 -2號),經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 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固提出原證4 至4之4號為據。惟觀原證4至4之4,並無何證據足認原告之系 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原告未證明系爭蟲屍為可歸 責被告,先假設該前提為真,假設語氣);且系爭主訴,為原 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該事實被告既然已否認,自不能作為 判定系爭蟲屍之存在可歸責被告所致,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系 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依本院卷第35頁仁愛醫院曾 對原告之糞便作培養,則事後培養之結果為何?或前開病歷部 分為英文,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 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 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 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需要等損失…」,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 之資料,若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 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醫職權認定原告之損 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㈢之資料即可。 ⓵ 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 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 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本院卷 第51頁並無該記載,似不得請求)、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 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 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 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 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 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 ,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⓹如係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 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⓺如有 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被告之年營業額(上 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 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 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 ,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 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 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 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 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醫事鑑定 可聲請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 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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