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竧瀧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達聖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竧瀧 相 對 人 黃達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7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79,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0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38-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蔡竧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212-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竧瀧 黃達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 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74,8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317-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竧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173-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竧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竧瀧於民國109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05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322,223元正未給付,其中313,996元為本 金;8,13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7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3996元 蔡竧瀧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70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