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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玉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蔡素玲、洪政育( 下稱蔡素玲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蔡素玲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蔡素玲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蔡素玲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蔡素玲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素玲等2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被   告 施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蔡素玲、洪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玉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 我申辦,存摺在我身上,提款卡不見了,想說帳戶裡沒有錢 就沒去掛失補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素玲、洪政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而 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 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 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及資產表徵,一般民眾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無不 第一時間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避免損失,而被告自陳於發 現提款卡遺失後,迨至案發當時仍未掛失補辦,已有悖於常 情。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本案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 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 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 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 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 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 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有 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素玲(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分許起,佯以欲向蔡素玲購買商品為由,並傳送虛偽「蝦皮賣場客服」連結給蔡素玲,待蔡素玲點擊連結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俾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13日 20時13分 49,988元 2 洪政育(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起,佯以欲向洪政育購買商品為由,並傳送虛偽「好賣家在線客服」連結給洪政育,待洪政育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俾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13日 20時3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13日 20時43分 20,066元

2025-03-20

KSDM-114-金簡-7-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蔡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2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素玲 相 對 人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因與相對人之父親間有金錢 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支付借款擔保清償之據,惟目前已陸續 清償17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亦 非真正債權人,其父親方是。而抗告人近來身體欠安、收入 不穩定,方遲延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各1紙為證,經核均符 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 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7日 250萬元 111年3月17日 527120 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0月31日 735503

2024-11-27

KSDV-113-抗-203-202411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宗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林祥 蔡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林煌 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4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1-板建簡-112-20241030-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3號 聲 請 人 黃志仁 相 對 人 蔡素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17日 2,5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527120 002 111年10月31日 8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73550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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