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
係於民國113年2月中、下旬間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置於樹林火車
站置物櫃內,而交付予「某人」使用;證據部分除補充:㈠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
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惟查,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陳國中畢業,前曾從事人力派遣、搬運、
工地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先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交代本案緣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人」,惟並未實際自「某人」處
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
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
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
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
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
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27967號偵查卷】 0 彭佑捷 告訴人彭佑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7-51 告訴人彭佑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59-60 0 顏子皓 告訴人顏子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67-69 告訴人顏子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77 0 蔡蕙芸 告訴人蔡蕙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5-87 告訴人蔡蕙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99-101 0 林佳沛 告訴人林佳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9-111 告訴人林佳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21-123 0 鄭貴芳 告訴人鄭貴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29-130 告訴人鄭貴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37-138 0 王健丞 告訴人王健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45-147 告訴人王健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157-1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2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