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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3、6514、6515、6516、6517、6518、6519、6520號、113年度偵 字第58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家便利 商店保正店」之記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店」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店內貨架上」之記載補充為:「 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黃士庭管領」;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 內含現金35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335元」;犯罪 事實欄一、㈨第2行「202之6」之記載補充為:「202之6號」 ;證據清單編號2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 2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 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9月7日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證人曾彥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現場及短裙照片各1張(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商品及標價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犯10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超商(市)商品 及女性衣物、機車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罰金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來一客牛肉蔬菜泡 麵2碗(價值50元)、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0元)、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㈨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 已扣案並由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97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5170號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卷 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52234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偵查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3年6月25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81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慧宜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日8時1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職員賴芊諭所管領之店內貨架 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44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 日15時56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店內 貨架上之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2碗(價值50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  ㈢於113年7月1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由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 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放 回商品貨架上後離去。  ㈣於113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 並將飲用過之商品放回貨架後離去。  ㈤於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賴彩娥晾掛在住家外之短裙1件(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將衣物塞進上衣內徒步離開。  ㈥於113年8月15日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進 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 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進礐於 同年月15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3日0時51分,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   238號前之「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徒手竊取林育竫攤車上 之財神爺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350元,價值總計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步行離開。  ㈧於113年9月7日19時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天龍門市」,徒手竊取李承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590毫升2罐(價值58元,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離去。  ㈨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2之6之「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魏 志傑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42元,已 發還)、經典台灣啤酒1罐(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慧宜委託張育庭 、賴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震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育竫、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張育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賴芊諭即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蔡震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證人黃士庭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之營業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賴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被害人黃進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進礐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育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份、遭竊商品示意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竊取商品空瓶合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並在店內飲用一盡之事實。 00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黃進礐遺留在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00 上址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竊取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7月3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短裙1件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1臺、該機車之鑰匙1串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財神爺樣式存錢筒1個、1元硬幣335個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舒跑運動飲料2瓶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經典台灣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0次竊盜罪嫌間(含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育庭、被害人賴彩娥、被害人黃 進礐、告訴人林育竫、被害人李承峰、告訴人魏志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21

PCDM-114-審簡-243-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蔡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4,600元、滯納金8,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7

CYDV-113-司促-10615-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 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80,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11-202412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蔡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113年8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8日 150,000元 126,148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2

CYDV-113-司票-17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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