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10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案發之
酒吧內,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
)頭部,又接連於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妨害救護人
員,強行進入救護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損傷,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性及犯
罪情節可謂不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和解賠償
,原審對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
相較已屬較輕;若不予執行刑罰,實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宣告緩刑,已不符公平原則。退步言,縱原審考量被告
各種狀況,認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諭知緩刑之
條件自仍應與所受之刑或告訴人之損害具相當性,原審卻僅
命被告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徒刑1日換算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10日勞務,與所
受拘役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
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
原審僅以被告當庭單方面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未確認
是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取得
告訴人諒解,即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當,尚難
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
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犯行
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未將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其成因眾多,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無
調解意願,又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於原審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原
諒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
刑失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遞交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一審量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據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諭
知附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其上開宣
告緩刑所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裁量,容有未洽。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
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揭
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且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於本院亦再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
見,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易-80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