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3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柏霖、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
凱」、「葉芷涵」、「蔣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85、93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失,並獲其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8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9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受害
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開早餐店、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曾供稱曾與李柏霖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1
萬元或抵債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277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之9萬元,輾轉匯入附
表「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業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柏霖,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
章,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柏霖(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成員,負責收受並交
付人頭帳戶資料與提領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款
項,甲○○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謀意既定,由李柏霖向李濬安
(另由警移送偵辦)收取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資料,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李柏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由李柏霖轉交第二層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甲○○,甲○○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
項交付與李柏霖,李柏霖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同案共犯李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委任契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合金八德字第112000
1501號函文所附提領現金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影本、提
領現金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12張、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
「蔣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至被告甲○○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此節業經其於警詢、偵
查中時供述明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9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1,500,000元 甲○○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00元
TYDM-113-審金訴-270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