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CHDM-113-簡-202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