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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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976元 蕭佳瑜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佳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99,514元正未給 付,其中92,976元為消費款;5,231元為循環利息;1,307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542-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18日、108年12月8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45,200元,及其中本金42,338元未按期繳付 。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45,200元及 其中本金42,3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03-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子龍 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等語。惟被告吳子龍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其事先擬定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屬顯失公平,又本件無契 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子龍、蕭佳瑜之 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原就被 之原則,被告吳子龍聲請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 屬有據。而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子龍、 蕭佳瑜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 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 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 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11-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佳瑜於民國111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50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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