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宥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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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蕭宥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492-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吳承駿 債 務 人 蕭宥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15-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宥駿 蕭綉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0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票-278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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