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黃心薇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五甲三路,適伊搭乘由訴外人馮彗淳騎乘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
口,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
,馮彗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頸部
、左肩、左胸、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手第3指及
左下肢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股四頭肌肌腱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8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醫交通
費10,920元,且在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
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又伊因傷休養
達6個月(即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59,094元,此外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
624,411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
4元後,仍有損害538,417元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17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按其傷勢
僅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逾此範圍者,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休養達6個月不能工作,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中山四路由北往南駛入系爭路
口,在入口處前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見系
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而以所駕車輛之車
首碰撞馮彗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可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84,9
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等情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善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銘成儀器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北京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
小港醫院骨科震波治療日程卡、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憑
(見附民卷第9、11至41、43至45、47至51、59、61頁,本
院卷第63至72、75至81、139至149、151至1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因傷住院期間(
共9日,首日計入),及出院後自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
日止(共60日,首日計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
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5,600元(計
算式:2,400×[9+60]=165,600,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
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均僅須半日看護,自出
院後第2個月起即無受看護必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在小港醫院接受復位
內固定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住院9天之
事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
原告術後因骨折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於出
院後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待第2個月則視恢復情形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簡妙修證稱:原告住
院期間由伊全日看護,蓋原告術後均臥床休養,無法自己上
廁所,要從病床起身則須仰賴電動床輔助,出院時仍不能自
己下床,係乘坐輪椅出院。原告返家休養期間,因不能自己
行動,仍須由伊協助上廁所、洗澡,原告約在返家兩個月後
,才能在家人協助下,下床使用輔助器試著走路,由家人攙
扶協助原告自己上廁所,原告約在返家3、4個月後才能自己
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
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因左大腿骨折行動不便,
在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月(共60日)均須
專人全日看護,被告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個月
需人半日看護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雖由
母親全日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
必要,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半日看護應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
頁),據此推算全日看護每天看護費2,400元,應屬合理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
月(共6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計算式
:2,400×[9+60]=165,600),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易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禾公
司)擔任工讀生,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伊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
,致受薪資損失59,09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有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易禾公司工時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附
民卷第9、55至57、53頁,本院卷第85至86、83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惟抗辯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僅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查:
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在此期間因骨折不
能長時間站立或負重,故不適宜工作,倘恢復情況良好,可
視情況提前恢復工作,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4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簡妙修證稱:原告於事發
前係在補習班打工,工作內容包括行政工作、打掃補習班,
由於需要爬樓梯,所以左大腿骨折的傷勢會影響工作,原告
大約出院半年後才毋須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審酌事發前原告原工作內容,及原告休養
期間恢復情形,認原告於回復自己行走能力以前,尚無法從
事原工作內容,而有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於出院後6個
月休養期間內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不爭執事發前原告受僱於易禾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9
,84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計算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
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59,094元(計算式:9,849×6=59
,094),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是大學生,事發前受僱
於易禾公司擔任工讀生,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
、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做臨時工維生,每月收
入不致3萬元,名下有持分房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
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直到113年4月30日仍持續回診,接受復健、追蹤治療
,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所
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並
無過高,被告求予酌減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損,而支出醫療費18
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
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09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4,411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4元,有簡
訊截圖、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害538,41
7元未獲填補,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17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月19日
起(按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20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