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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準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 律得准裁定追加為原告。蓋於原告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 ,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 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 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尚不得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故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 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 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屬被告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 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區外,尚有大樓區,惟二者財務分別,詎 被告竟未經透天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屬透天區住戶全體 公同共有之透天區管理費用於大樓區,而獲有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裁定追加其他透天區住戶宋永裕等25人(見本院卷第 15、131頁)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 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 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 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 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系爭大樓事務係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 成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共同管理「全體」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堪認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乃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主張透天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屬透天區住戶公同共有,並僅聲請裁定追加 透天區住戶為原告,已有可議。又依前揭說明,宋永裕等25 人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永裕等24人 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即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要件,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詳 後述),則本件是否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裁定 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區 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除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外 ,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 會決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 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 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 房、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可見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修繕等費用,已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各自負擔。詎被告就與透天區無關 之大樓區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竟擅自要 求透天區按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0,313元(木棧道修繕 費訂金)、24,063元(木棧道修繕費尾款)、258元(委託 律師撰狀費),合計34,634元,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致伊及其他透天區住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予透天區全體住戶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就透天區部分之管理費,交 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並未因此使透天區成為一權 利主體,系爭大樓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又木棧道雖位在大樓區,惟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該 處之維護、修繕應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其次,伊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亦應由管理費支出,並未因透天區或大樓區 而有不同。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將之用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4,6 3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 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顯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 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 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㈡經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 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 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均由被告管理,業據前述, 足見透天區、大樓區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而非2個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系爭大樓事務既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成 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統籌運用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當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洵堪認定。原告 雖謂:依系爭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帳 戶各別、財務分割,應認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屬透天 區住戶公同共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151至154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 決議內容略為:「……大樓電梯、洗水塔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 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 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 繕費用」等語,可見上開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 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是原告徒以透天區與大樓 區各有帳戶,即遽謂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為透天區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透天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  ㈢木棧道位在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該處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7、1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屬實。又透天區住戶得使用木棧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相鄰木棧道有一計費之臨停區,臨停區 之收益亦由被告依比例匯入透天區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臨停區在木棧道旁,亦位在 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 認木棧道及臨停區所在位置,全體住戶均得加以利用並獲益 ,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木棧道僅 屬大樓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木 棧道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負擔,則被告因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修繕費 用共34,376元(訂金10,313元+尾款24,063元=34,376元), 自無不合。其次,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則被告執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委請 律師撰狀費用258元,亦無不合。  ㈣原告固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 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公設 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 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則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不應由透天區與大樓區住戶共同分擔云云。然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參照),是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 關而已。查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保養及 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 見該決議並未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限縮在上開泳池、水景設 備等部分,自難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明確提及木棧道,即遽 認同屬共用部分之木棧道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 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上開費用既用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或管理事務,即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況透天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非被告 所有,其運用復應依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使透天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及委請 律師撰狀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使透天區住戶 分擔上開費用,即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進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8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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