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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彭瑋銘 訴訟代理人 翁妮鈺 被 告 蕭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8,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和國小停車場地下1樓86號電動停車格時,因 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永旺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伊駕駛停放於85號停車格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9,914元(零件費用82,014元、工資32,190元、稅額5 ,710元),系爭車輛並有價值減損6萬元,伊亦受有營業損 失84,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代 步車之費用26,400元等損失,合計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為294, 31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永旺公司,非原告。零件 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非一般營業車,無 營業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計程車1天之營業損失約1,973 元,原告主張1天營業損失7,000元,超出一般計程車之收入 ,故爭執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鑑定報告費用部分無意見 。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故爭執代步車費用26,4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5頁)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僅 爭執原告非請求權人及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永旺公司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914元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 1,37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之估價單)。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撞擊,修復後其仍有價值減 損6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60,000元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日約有5至8個派車任務案件,平均每趟 服務價格約1,450元至2,800元,每日平均收入為7,000元, 而修車期間為12日,故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000元(=7 ,000元×12日),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至22日間之派車出車 單明細、113年3月4日至5日之永旺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07頁),並提出其計算每日營業成 本ETC過路費136.62元、輪胎耗損88.896元、保險費87.9元 、靠行費33.33元,合計346.746元,固非子虛,惟查,經營 機場接送之營業成本應不僅止於上開列舉之項目,舉凡租用 停車位之費用、機場去或回未接客時之成本、罰單、車輛整 體之零件折舊耗損等項,亦均為應扣除之營業成本,是依據 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 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編號4939-11、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 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2%,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10,080元(=84,000元×12%)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鑑價報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此4,000元 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應予准許。  5.代步車輛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覓代步車輛而支出費用26 ,400元,固據提出租賃合約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觀諸該租賃合約僅為節本,其上又無出租人永旺公司之核 章,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即已修復完畢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代步車之租賃期間卻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多餘之2日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復經 被告爭執代步車費用,則本院審酌上述諸多有違常理之處, 認原告未能就代步車輛費用支出數額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5,459元(計算式 :101,379元+60,000元+10,080元+4,000元=175,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5日催告被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姓名為 趙祖慶,並非被告,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9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EC-1620號 112年9月 113年4月7日 租賃小客車/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含稅)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含稅)(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115元 67,579元 33,800元 101,3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15×0.369×(7/12)=18,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15-18,536=67,579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2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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