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羅文懋
薛喆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9,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請
求給付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即同街道上同屬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
梯)之1樓含騎樓,且同為商業用途)之建物含坐落基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萬3,760元/㎡,又系爭房屋面
積共71.04㎡(即總面積67.49㎡+平台3.55㎡,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2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
價格為1,092萬3,110元(即交易價格15萬3,760元/㎡×系爭房
屋面積7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113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為77萬2,705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48萬0,574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2萬1,
920元/㎡×土地面積109.62㎡×權利範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673萬4,607元(即1,092萬3,110元×77萬2,705元÷【7
7萬2,705元+48萬0,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3,317元(即673萬4,607元
+4萬元×31分之30(元以下四捨五入)+16萬元)。又「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萬9,70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
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