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6時10分」更正為「16
時22分」,證據增列「被告邱聖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聖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陳錦榮」、「蔡謹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薛忠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板金烤漆,月入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145萬2
,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
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
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Ann
a」、「陳錦榮」、「蔡謹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
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
,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錦榮」、「蔡
謹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邱聖
庭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邱聖庭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薛忠義施用詐術,致薛忠義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薛忠義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45
萬2000元投資款項,邱聖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
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145萬2
000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忠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薛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306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