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炘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炘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炘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辛府道所有之腳踏車1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返回其金門縣○○鎮○○○00○0號之住處
,並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其住處旁。嗣辛府道驚覺其腳踏車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炘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2、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府道、被告之前
僱主謝天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影像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本案
腳踏車之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
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4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腳踏車各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MEM-114-城簡-1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