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
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可知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思琪」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温文翰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温文翰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温文翰
外,尚有「薪超越-薛金(控台)」及向被告收水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薪超越-薛金(控台)」、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至2,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偵卷第17、33、12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上「智富通」及「郭家豪」印文各1枚,雖均
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0至8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
屬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神」、「Ami」、「屏
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
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屬同一集
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被告所參與之前案及本案詐欺
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甲○迺氣113偵9241
字第11390428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卷第3頁),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工作證1只 2 收款收據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俟丙○○點擊加入後,以暱稱「陳文茜」、「郭思琪
」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丙○○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新
臺幣150萬元,温文翰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丙○○住處
,向丙○○出示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記載「部門:外務部
」、「姓名:郭家豪」,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收款,
並交付偽造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智富通公司大章
印文1枚、「郭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温文翰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
12日遭詐騙之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63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