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藍品喬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所簽發,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已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銷毀、返還,其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
發,且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已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記錄及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634997 100,000元 107年9月8日 藍如宜(後更名為藍品喬)
CLEV-113-壢簡-185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