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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蘭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富傑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代 理 人 謝榮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蘭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201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家事清潔鐘點管家為業,每月收 入約為2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收入說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 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 定之工作收入,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2日北市都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債務 人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記載,債務人目 前應領有政府租金輔助每月6,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 月30,7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2,000元等情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兒子身心障礙證明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兒子確有因罹患罕見疾病 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確有負擔相關扶養 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2,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 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0,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12,0 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 已達至少2,545,982元(見調解卷第21頁),應足認債務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73-20241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枝玲 邱依辰即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邱依辰即邱琳崴(下稱邱琳崴)代位收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參加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枝玲代 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琳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枝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備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 、備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如下所述邱○○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保險契約,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起訴時所據以 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枝玲之子邱○○(已歿)前向訴外人○○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 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參加人向邱 ○○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 ○○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 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 人與邱○○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 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19萬元,合計444萬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 知邱○○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故斯時被上訴人應視為已 受領保險費。因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之第一順位受 益人,上訴人邱琳崴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李枝玲為邱○○之繼 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4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嗣邱○○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 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因邱○○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 貸款債務,邱○○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 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而邱○○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 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 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 30元轉入邱○○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 付。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 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 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惟邱○○於參加人撥貸前, 即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因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 資格。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 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 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 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帳戶,俾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 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之使用人。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 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 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又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早於其指定之 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保險 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已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所指 定之帳戶。況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 有效成立,然因邱○○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 日、108年9月26日經義大醫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 腮腺惡性腫瘤,卻未於要保書上為告知,在要保人死亡證明 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認邱○○對於要保 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綜上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保險 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 上訴人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 保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有誤會。參加人與 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 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 。邱○○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 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 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列變更後 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 別為425萬,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 ㈢邱○○經參加人介紹,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 元 。 ㈣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 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 人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土 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交付給邱○○。 ㈤邱○○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院。 ㈥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指定之帳戶 ,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 ㈦參加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均不知邱○○死亡之事實 。 ㈧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186,870元退還予邱○○生 前指定之帳戶內。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㈡若已生效,邱○○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未解除,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 象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 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 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 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 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 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是依保險法第 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 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已約定 :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原審審保 險卷第9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保險契約第4條是根據保險 法第21條規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由上開保 險法第2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 應以要保人即邱○○至少繳納第1期保險費,始生效力。  ⒉經查,邱○○於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惟其後於112年3月9日死亡,然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卻於11 2年3月13日方由參加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 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邱○○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惟如未於邱○○死亡前繳納第1期保險費或全部保險費,系爭 保險契約將因邱○○死亡,即自始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貸款搭售房貸壽險 均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對參加人搭售房貸壽險負授權人 責任,或參加人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參加人於112年2 月15日以簡訊通知核貸時,被上訴人即可透過參加人內部單 位同時完成風險評估而同意承擔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確曾授權參加人代理保險招攬業務,惟本件邱○○ 既係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對造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載 明任何由參加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授權 參加人代理之範圍,僅限於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故縱 邱○○係於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時,經推薦而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惟外觀上仍足可分辨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客觀上無混淆之可能,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參加人係被上訴 人使用人或全權代理人。況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訊公司專 區所揭露之保險費代收機構,亦不包括參加人,此亦為上訴 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稱參加 人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除參加人得代理 招攬業務部分外,其他部分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實在 。  ⑵上訴人雖稱112年2月15日既已由參加人發出簡訊告知邱○○貸 款已通過,撥款日112年3月13日又係參加人所屬人員自行填 具,故應認在112年2月15日為已繳納全額保險費云云。然參 加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在未有證 據證明參加人亦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邱○○所辦理貸款已經 核貸之情形下,本即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核貸許可 簡訊之內容,僅為告知邱○○由參加人內部作業程序已核批邱 ○○借款之請求,惟此僅屬事實之通知,非屬對外之意思表示 ,蓋一般金融機關就借款程序,自核貸許可後至實際撥款間 均需一定作業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自不能以核貸通 知視為參加人於該日已核撥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觀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63、67頁),並自該日開始計息即足證之;且 由核貸通知至實際撥款日時間間距以觀,亦難認有何異常之 情形。佐以依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 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 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 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 ,也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件既就系爭房 地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勢 需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益證核貸通 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 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 ,是上訴人稱已於112年2月15日因參加人所發核貸簡訊之故 應視為已繳納保險費云云,自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稱因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僅能 透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且委託 付款係依建商即○○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 爭房地完成過戶時既已無參加人究竟撥款與否不明確之情形 ,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邱○○於112年3月 8日已為言詞提出給付而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云云。惟參加 人除保險招攬業務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俱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指邱○○與上訴人已 向參加人土地銀行通知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已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給 付之效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付,既為一般金錢給 付,衡情亦無不能以現金提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 撥入○○公司帳戶,並依邱○○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 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於參 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 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已在112年3月9日死亡,是系 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既不生效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保險理賠之責 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生效前因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不論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琳崴或要保人之繼承人李枝玲即均無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起訴 請求給付之權限,是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亦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邱○○是否有違反保 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合併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許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3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 即上訴人邱琳崴,先位備位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邱○○之繼承人李枝玲 ,均無理由。同理,上訴人備位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 即參加人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先位先位上訴聲明、先位備位上訴 聲明,以及備位先位上訴聲明、備位備位上訴聲明所示,判 准被上訴人應為各該給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變更 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自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保險上-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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