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巳門市前,飲用水果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自飲酒處騎乘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
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藍東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哲凱受傷,且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哲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東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
、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
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NTDM-113-交易-2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