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裕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其辯護人則稱:本案總犯罪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案件受害金額達上百萬元之刑度相去不遠,顯有
失衡。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遭遇重大車禍,傷勢嚴重,曾
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須復健長達1年以上,實無法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年紀尚輕,倘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
對於其未來工作及生活勢必造成影響甚鉅,而被告一再希望
與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藍笠君警詢所留之電話已
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偶之電話,
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告訴人徐世
勳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取得聯
繫,故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
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
無量刑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變異,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金簡卷第15頁),而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稽(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89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藍笠君,其警詢所
留之電話已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
偶之電話,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
告訴人徐世勳,其於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故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等調解成立,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
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藍笠
君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黃鈺珊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黃玉珊繳款,
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林志和陷
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
『小額借款劉娟』、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
之線上客服等,要求徐世勳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
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
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
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
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
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
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
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
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
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
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
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 2 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藍笠君(提出告訴) 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 1筆、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2 黃鈺珊(提出告訴)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3 林志和(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2筆、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
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
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
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
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
,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
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
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
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
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徐世勳(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 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TCDM-113-金簡上-14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