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Jan-Christian Redel、Dr. Jan-Wilhelm Bolt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張雅雯
李瑞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
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
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
登記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院
卷二第23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
尼肺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
下稱系爭藥品)有侵害原告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下
稱百靈佳製藥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第I268922號「6-位取代
之吲哚啉酮,其製備及其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
(下稱922專利)、第I285635號「3-Z-[1-(4-(N-((4—甲基
—六氫吡𠯤 -1-基)- 甲羰基)-N -甲基- 胺基)-苯胺基)-1-
苯基-亞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塩及其
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635專利)及原告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殷格翰公
司)所有之第I41835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纖維化疾病之藥
劑」發明專利(下稱351專利,與前開二專利合稱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
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
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是
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之產品。」,嗣於訴訟中,將原聲明變更為即先位
聲明並修改(刪除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之「等」字),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
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
質性肺病(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
利之產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基於被告就系爭
藥品申請查驗登記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修正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僅是限縮關於系爭藥品應受排除侵害之範圍,
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百靈佳製藥公司及原告百靈佳殷格翰公司為全球具領導
地位之新藥研發廠商,均致力於具開創性新藥研發,包括治
療腫瘤、呼吸道療法等疾病之各種新藥與療法。原告百靈佳
製藥公司為922專利及635專利之專利權人。922專利於95年1
2月2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同年
10月12日進入五年之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之範圍為「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
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
肺纖維化治療,用於特發性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
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
其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
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
㈡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於108年8月20日施行
,第三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
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
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6569號「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Ofe
v Soft Capsules 100mg」及衛署藥輸字第026568號「抑肺
纖軟膠囊150毫克Ofev Soft Capsules 150mg」藥品(下合
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因此受系爭專
利權所保護。
㈢被告為藥商,主要業務為西藥製、零售等。原告於112年8月2
5日收受被告來函,被告稱其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申請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業已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資
料齊備通知,並依藥事法第48之9條第4款所定「申請藥品許
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聲明(下稱P4聲
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原告爰依藥事法第48
條之13第1項規定,於接獲P4聲明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件
訴訟。
㈣被告未否認系爭藥品含有與專利藥品相同之有效成分,然其P
4聲明僅檢具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案藥品專利狀態聲明表,
即稱系爭藥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其主張不侵權之唯一理
由,無非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適用範圍不
及於系爭藥品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等主張與證據顯不足以
供原告充分且翔實地確認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按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學名藥意指「與國内已核
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因
此,被告雖稱系爭藥品限定為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 ),系爭藥品既為專利藥品之學名藥,必然
與該專利藥品具相同成分、相同劑型、相同劑量,且具相同
療效,況且系爭藥品所包含之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
ulfonate業經證實可用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下稱IP
F,或適應症1)及「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下稱SSc-ILD,或適應症2),故系爭藥品得用於治療IPF及SS
c-ILD,即已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治療IPF及SSc-ILD之範圍
。又被告主張,適應症1及適應症2與「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
質性肺病(下稱PF-ILD,或適應症3)」不論在藥物臨床試
驗上或者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均能予以區隔,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及351專利核准範圍
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證明三適應症非得明顯區隔。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按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
斷,其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有無
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故學名藥廠
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階段,尚未發生專利權遭侵害之情況
,然若已有專利權受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
行為,已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被告
雖宣稱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原告根據被告提供
之資料等,合理認為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原告
已可預見,若被告實際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進口系爭藥品,將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故被告申
請查驗登記並為P4聲明等一連串行為,至少已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故原告得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以達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該規定
內容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由於實務見解均肯認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排除
侵害及防止侵害規定之權能,性質同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
規定,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可作為命侵權人排除 及防
止侵害之依據。又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係準物權 ,專
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具有
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
免專利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既
屬「準物權」,自應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適用
,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㈦又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專利權之範
圍時,並非單就系爭藥品適應症之字面記載進行審酌,而須
併予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之記載内容及系爭藥品用於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範圍所載適應症。被告所為不侵權抗辯,刻意將
本件審理之客體侷限於行政申請的書面文字,置專利法授予
專利權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權能(例如製造、銷售)於不論
。原告於本件係訴請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應予區辨。行政機
關所審核之仿單或許可證,均係本於藥事法之其他行政目的
所為,與法院就專利侵權之判斷未盡相同,尚難等同視之。
仿單或可作為理解被告系爭藥品之參考之一,然無論如何,
該等行政許可均無法取代專利侵權係評估:系爭專利與系爭
藥品(「物」本身)之間,該「物」在實際的使用情境上,
是否落入請求項範圍之本質關係。此所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一再強調:a.「侵權判斷核心應在於『符合專利用途藥品之
客觀狀況』(die objective Eignung des betreffenden Ar
zneimittels für die patentgemäße Verwendung)」(甲
證24號專家意見書第20點)。b.「不能僅依『所治療的疾病』
(behandelnde Krankheit)…來認定;…『促成藥品被施用結
果』(für den Eintritt des mit der Anwendung angestre
bten Erflogs)…,同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1點)。c.「特定藥品是否用於專利適應症
之用途目的,個案探究之核心在於『藥品製造或銷售人的責
任』(eine Haftung des Präparatvertriebers)」(甲證2
4號專家意見書第22點)。d.「改採客觀判斷,由『受領者』
(即藥品採購者及使用者之醫療院所)觀點去探究(aus de
r Perspektive des Abnehmers zu ermitteln)」(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3點)。
㈧被告之系爭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依法必需透過醫生之處方
行為,方能完成市場交易之經濟目的,即投遞系爭藥品予病
患,並由國家健保給付或病患自費支付。原告至少有三項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系爭藥品確有專利侵權之危
險甚明。
⒈原告證據一: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
830號函明揭:「目前坊間所用減肥藥品,包括瀉藥、麻
黃素、PPA、利尿劑、降血糖藥、降血脂藥、甲狀腺素、
纖維等藥,上述藥品,除PPA外,其主要用途及適應症,
並非用來減肥。但因有醫學文獻及研究報告記載類似的療
效,故若干醫師乃利用該等藥品使用於減肥,此屬於藥品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但如將
上述藥物全部合併使用,恐有不良交互作用及副作用。」
(下稱830號函)。其證明「仿單外使用」確係常見之醫
師處方行為,遑論處方系爭藥品於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
患,係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核與一般「仿單外
使用」係指將治療A疾病之藥品用於治療完全無關的B疾病
,截然有別。舉重明輕,被告定當成立侵權無疑。
⒉原告證據二:藥害救濟法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5
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2165、9759號之1(甲證39號)
明稽:「鑑於國內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off-label use
)情形普遍,且醫師開立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之處方,屬
醫療處置之一部,為合法使用藥物。然藥害救濟法第十三
條第八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
物之使用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導致民眾依醫師處方使用藥
物,發生藥害時卻無救濟管道,顯不合理。」。故現行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8項乃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
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
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⒊原告證據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公布之88年至113年
7月間之藥害救濟統計資料(甲證40)顯示,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不予救濟之理由為「未依藥物許可證所
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合計285件,即高達1
7.52%。此亦可反向說明,醫療實務上仿單外使用情形甚
為普遍,應遠高於此否准救濟申請比例。
⒋上開三項原告證據(二份公文書、一份藥害救濟統計資訊
),均得證明: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情形
普遍」,至為明灼;遑論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第一及
第二適應症之病患,其適應症差異之跨幅遠小於830號函
之示例。被告身為合格藥商,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涉及
三種適應症,三者之間之差異性,與上開830號函「瀉藥
、減肥」或「利尿、減肥」相較,遠遠不及。以胸腔內科
專科醫師之角度,被告切割適應症以規避專利侵權之意圖
,實與醫療行為係為治療疾病,基於科學資料追求病患最
大利益之用藥考量完全無關。舉輕明重,根據830號函,
衛福部既肯認:醫生得合法將利尿劑(適應症:利尿)處
方於減肥,則殊難想像: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不會將被告系
爭藥品處方予第一適應症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由此可證
,被告之不侵權抗辯,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成立。
㈨根據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臺東馬偕醫院胸腔內科等
醫師等表示,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即適應症1),目前原
因不明確,然主要因肺部結構持續性疤痕形成,導致肺部不
可逆僵硬,是致死率相當高的疾病。依以上事實及經驗法則
,肺纖維化之病患:⒈存活期約0.9年,極短;⒉病況不可逆
;⒊死亡率高達5成;⒋健保給付標準嚴格。則已確診但病況
尚非嚴重、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
此際,根據衛生福利部推行之「醫病共享決策」,醫師有義
務告知病患有同成分但價格較低的學名藥,可治療適應症1
、2,此恰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稱之「符合專利用途藥品
之客觀狀況」。被告之系爭藥品有可能經醫師處方予病患數
占肺纖維化近九成之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以上可證原
告防止侵害之虞之主張,信而有徵。
㈩關於系爭藥品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情形,原告提出德國實務
見解,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參考
美國法院深石原則建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解釋我國公司
法第369條之7規定意旨之法理,本件可借鏡德國法院對於其
專利法有關物及方法專利以外之用途專利權(Verwendungsp
atent),擴大認定醫療用途專利權之侵害行為,即第三人
擬將藥品使用於治療專利適應症行為,使專利權人對前端藥
品供應行為主張權利。本件宜參考李素華專家意見書介紹援
引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即就德國專利法第9(1)條規定(
相同於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解釋,以比較法解釋之
方法論,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即
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上開見解影響下,2017年德國
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Östrogenblocker案之裁定及判決揭示
,個案即便未有「明顯的準備行為」(sinnfällig Herrich
tung),只要能滿足如下三要件,藥品銷售人即可能有侵權
責任,醫療適應症專利權人即能主張排他權,不問該物是否
該當專利權之全部技術特徵:⒈該藥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
護之醫療適應症;⒉行為人搭便車地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
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
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⒊依據專利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
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星個案。依上開判決闡釋意
旨,在「跨仿單(仿單外)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
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
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
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於治療特發
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
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
⒈依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下稱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 」(見乙證1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其
有效成分分別為100毫克與150毫克的nintedanib (見乙證
1);即系爭藥品僅係用於治療PF-ILD。
⒉PF-ILD的臨床診斷標準:
⑴依據112年11月15日公告,並自同年12月1日生效之全民
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修訂對
照表(乙證2),Nintedanib用於PF-ILD給付標準為:
①需檢附肺部高解析電腦斷層(high resolution compu
ted tomography,HRCT) 影像及檢查報告,證實具有
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lung field),並符
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②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
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内可證明疾病進展之病歷及
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
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肺
功能惡化可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 FVC預測值之絕對
值降低≧5%或(b)DLCO (Diffusing capacity of the
lung for carbon monoxide) 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
0%。
③系爭藥品之對照專利藥品仿單(曱證14號)第20頁中
,Ofev對 PF-ILD臨床療效係在一項雙盲、隨機分配
、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INBUILD) 中 ,對患有
PF-ILD病人進行研究。
④在該INBU1LD 試驗中,病人收案標準為:在篩選前24
個月内,用力呼氣肺活量(forced vital capacity
,FVC) 相對降幅210%的預測值、或FVC相對下降25〜<
10%預測值加上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或FVC相對
降幅>5〜<10%的預測值加上11 乎吸症狀惡化、或僅呼
吸道症狀惡化與在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等標準,
根據病程評估和疾病惡化狀況,篩選出參與試驗資格
(乙證3)。
⑤因此雖PF-ILD定義目前並無一個絕對的標準,然依據
上開臨床實驗收案標準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大
致就是以FVC的年下降率5至10%,加上影像學上HRCT
觀察到有尋常性間質性肺炎(usual interstitial p
neumonia,UIP) 型態的纖維化表現(乙證3)來診斷
。
㈡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原告自承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
,延長專利權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經核准專利延長
範圍,僅限「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
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
亦即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為特發性纖維化(IPF)。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IPF,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LD給
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IPF給付標準並不相同
,例如Nintedanib 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⑴證實具有肺部
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 ⑵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
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
,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IPF。基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有922專
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系爭藥
品並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同理,635專利亦如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2日屆滿,延長專
利權期間至116年4月19日屆滿,其僅限「用於『與全身性
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
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
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
ate 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亦即635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為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SSc-ILD,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
LD給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SSc-ILD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功
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
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
PF-ILD輿 SSc-ILD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SSc-ILD。由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
有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權範圍
⒈351專利之專利權經智慧局核准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為「一
種3-Z-[l-(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
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醫藥可接受之
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之藥
物。」,亦即351專利權範圍將3-Z-[l-(4-(N((4-甲基-RH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
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即nintedani
b) 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IPF)。同上述,在臨床
醫師的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⒉系爭藥品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得
輕易區辨PF-ILD及IPF。由此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系
爭藥品並未落入351專利。
㈤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⒈按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之適應
症依據,應以「系爭藥品完整仿單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
結果而賦予系爭藥品本身的療效」為準,並非完全以「系
爭藥品之修正仿單」為據;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
使用指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
系爭藥品之仿單記載内容通常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
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
,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藥品
之仿單即具有重要參考償值,有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考。
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自申請查驗登記起至今並未曾修改,且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可確知系爭藥品臨床
試驗所招募之病人皆具有663名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
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並可降低死
亡風險。因此,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係針對PF-ILD 病人
,其結果確實可證明系爭藥品具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之療效,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按本院上開
見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得為其引用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
,且未臨訟編撰,應具重要參考價值且具有醫療合理性;
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或專利權
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㈥系爭藥品係用於治療PF-ILD,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與 351專
利權範圍是用於治療IPF,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用於治療
SSc-ILD,不論係在藥物臨床試驗上或是臨床治療實務上,P
F-ILD輿IPF或SSc-ILD均係應予分辨且得輕易區分者,此亦
有專利藥品之仿單(甲證14)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乙
證2、4)可稽。是以本件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所謂無法鑑別適應症患者、或難以用於實際患者治療之
不具醫療合理性等情。由「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之藥品
許可證(乙證5 號)可知,專利藥品之適應症略為「...3、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即該專利藥品所
載之適應症,與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上記載之適應症「慢性漸
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乙證1號)實質相同。
而原告亦謂Boehringer Ingelheim 集團係具全球領導地位
之新藥研發藥廠,更列名為全球第16名製藥企業(甲證1)
,其旗下企業所研發及申請許可證之專利藥品難謂不符合臨
床治療實務,故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藥品、且與專利藥品
適應症實質相同的系爭藥品,亦難謂不符臨床治療實務。
㈦本件應考量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
度,且與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故不應
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⒈各國為處理新藥專利權和學名藥間爭議有不同作法,我國
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其立法歷
程可知,該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
醫藥實務發展而制定。
⒉藥事法第48之20條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時,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
症,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
,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
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目的是鼓勵學名藥廠儘早
進入市場,保障民眾的用藥安全,促進病患之近藥權。
⒊被告提出乙證7號研究亦指出,美國國會和FDA應確保「ski
nny labeling」對學名藥廠是具吸引力的商業途徑,尤其
此可避免專利藥廠利用延長用途專利而阻礙競爭。
⒋本件922專利、635專利為「用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該
二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亦即有效成分Nint
edanib僅能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實際上保護範疇等
同於351專利之醫療用途專利。原告顯刻意濫用922專利63
5專利,欲不當擴張其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未落入該
專利權延長範圍包括系爭藥品在內之所有藥品上市與其專
利藥品競爭,原告甚至援引醫藥制度、政策背景及實務發
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學說和判決,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
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
㈧縱認該等德國學說及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告鄭重否認
之),系爭藥品仍不構成侵權之虞:
⒈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出的醫療適應症(醫療用途
)專利權人可擴大主張專利法上排他權之三要件,原告應
係承認延長後之系爭專利實際上與醫療用途專利相同而認
為得予以援用,即使如此,被告並不會符合第二要件及第
三要件。
⒉被告係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藥品仿單上僅得
註記所核定之適應症3而不得註記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
症2,再依其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藥物廣告相關法令,亦
不得宣傳將系爭藥品處方用於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症2
。再者,從經濟上分析,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不可能
反而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故本件不存在搭
便車或在一定範圍被用於系爭專利保護之適應症情形,不
構成侵權之虞。
⒊原告就仿單外使用之處方慣例主張前後矛盾:
⑴原告主張:有效成分Nintedanib可治療三個適應症,故
系爭藥品可能處方用於治療適應症1或適應症2,而有侵
權之虞云云。惟前述經濟上分析,若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不可能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
故不存在侵權之虞。
⑵原告提出:「原告是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病患,未必能
符合健保給付的標準時,醫師有義務告知無論是新藥或
學名藥健保都不給付這樣的病況,但為了早期治療,你
可以自費用藥」云云。惟若依原告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
病患,也就是病患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適應症2
或適應症3的程度,縱使仿單外使用系爭學名藥品也不
會構成專利侵權。原告提出此主張更凸顯其阻礙學名藥
品競爭之意圖。
⑶三個適應症文義上可分,臨床醫師得以利用相關檢查和
數值區辨,且健保給付標準有別。
⑷又原告稱:「肺纖維化的病人確診後平均餘命為0.9年年
」,依照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SSc-ILD(全身
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應症2)和PF-ILD(慢
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適應症3)停止治療條件
均是持續使用52週進入緩衝期,52週已超出前述0.9年
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能性極低。
IPF(特發性肺纖維化,適應症1)停止治療條件則是「
肺功能出現惡化」後進入緩衝期,依照原告主張IPF病
患繼續惡化可能會被診斷患有PF-ILD,則此時該病患應
可符合PF-ILD的健保給付條件而又再起算52週,仍超出
前述0.9年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
能性亦極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停止用藥而有仿單外
使用之自費市場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㈨系爭藥品明確限制在922專利、635專利保護範圍(不論是922
、635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或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PF
-ILD(適應症3),系爭藥品仿單亦符合醫療合理性及臨床
實務,不但無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更無間接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再依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並無防止仿單外使用之義務,法理上亦無須為他人(例
如醫師或醫院)之個人行為負責,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922專利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於109年10月12日延長至114
年10月11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
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
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的製法」。
㈢635專利於112年7月22日屆滿,於112年7月23日延長至116年4
月19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
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
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
症之用途」。
㈣351專利於102年11月11日至114年12月22日屆滿,其申請專利
範圍如甲證7所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78頁
):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635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922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下式之於6-位經取代之吲哚啉酮:
⑴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其異構物
及其鹽,尤其是其生理上可接受鹽,其具有有價值之藥
理性質,尤其是對受體酪胺酸激酶及環素/CDK複合物具
有抑制以及對內皮細胞及各種腫瘤細胞增殖具有抑制作
用,及有關含該等化合物之醫藥組合物、其用途及其製
備方法。(見922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⑵922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分析:
①按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
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
而實施專利發明時,須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
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公告後即能立即實
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專利權人因
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②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
同年10月12日進入5年之延長期間,依上開規定,其
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
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見甲證8,本院卷一
第501頁)。
⒉635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是有關式I之化合物3-Z-[1-(4-(N-((4-甲基-六氫
吡-1-基)-甲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
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鹽,及其作
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式I(見635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
292頁):
⑵635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
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
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依上開專利法第56條規
定,其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
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
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見甲證9,本院卷一第503
至504頁)。
⒊351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係關於下通式之吲哚啉酮
(I)
其在6位置經取代,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其異構物及鹽,特別是其生理可接受鹽,用於
預防或治療特定纖維化疾病之藥物之用途。
⑵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2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
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
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
醫藥可接受之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
發性肺纖維化[1]之藥物。
②如請求項1之用途,其中使用3-Z-[1-(4-(N-((4-甲基-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
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
製備該藥物(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㈡系爭藥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
生主管機關衛福部為P4聲明(見甲證13,本院卷一第513至
518頁)。被告於衛福部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
,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
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
112年8月24日發出(見甲證13),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
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
2個月內即至113年8月25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
依甲證13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尼肺
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該
系爭藥品主要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並以專利藥品為對照藥品。
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見乙證1,本院卷二第59
至78頁),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本品的非活性成分如下: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
ycerides、Ha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膠
囊殼:G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
n oxide red、Iron oxide yellow
【適應症】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
【用法、用量】
施用Nintedanib前的測試
請於開始施行Nintedanib治療前,先為所有的病人進行肝
功能檢測,並為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進行妊娠試驗[請參
見「警語/注意事項」(5.1)]。
建議劑量
Nintedanib的建議口服劑量為150毫克,一天兩次,間隔1
2小時。
用法相關資訊
Nintedanib膠嚢應於飯後服用[請參見「藥物動力學」(11
)],並應搭配液體整顆吞服。因為味道很苦,請勿咀嚼Ni
ntedanib膠囊。
請勿打開或是壓碎Nintedanib膠囊,如有接觸膠嚢內藥品
,需盡快且徹底的洗手。目前尚未知咀嚼或咬碎膠囊對ni
ntedanib之藥動性的影響。
漏服劑量
如果漏服Nintedanib,請忽略該劑,直接於下一次排定的
時間服用下一劑。請告訴病人不要補服漏掉的劑量。使用
劑量請勿超過建議最大日劑量300毫克。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
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
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
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
爭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
單,可理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
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
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
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⒉系爭藥品與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922專
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第2頁「2.適應症」),922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係用於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
給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
34頁),Nintedan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①證實
具有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
病之診斷;②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
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因此,IPF與PF-
ILD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922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IP
F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1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記載:「慢性漸進性纖
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Nintedanib臨床療效曾在一項
雙盲、隨機分配、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中,對患有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IPF病人
予以排除。對於有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的病人,若
經高解析度斷層掃描(HRCT)顯示有相關纖維化(>10%纖
維化特徵)且呈現出漸進性臨床徵象,則可選入試驗。
總計有663名病人經1:1比例隨機分配接受Nintedanib15
0 mg bid或相應安慰劑,直到最後一位病人完成52週治
療期為止(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暴露時間中位數
:16.6個月;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平均暴露時間
:15.0個月)···Nintedanib組相較於安慰劑組病人52週
期間的FVC下降年比率(單位mL)顯著減少107.0 mL(表5)
,相當於57.0%的相對治療作用···Nintedanib組相較於
安慰劑組病人的死亡風險降低22%···Nintedanib組病人
相較於安慰劑組的惡化(FVC%預測值下降絕對值≥10%)或
死亡風險降低34%···」,可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
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I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
療作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
實具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
間質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
藥品之適應症可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
確排除IPF病人,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922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適應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922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所載適應症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
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且原告係以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4至17頁特
發性肺纖維化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
)取得專利藥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922專利之延
長,進而取得核准922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
一次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特發性肺纖維化,922專利延
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
症如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⒊依上述,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
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
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922專利要件編號B文義
讀取。系爭藥品與922專利要件編號B不相同,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藥品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
635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第2頁「2.適應症」),635專利之核准延
長範圍係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
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給
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
頁),Nintedanib用於SSc-ILD與PF-ILD健保給付標準並
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
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
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SSc-ILD與PF-ILD在臨床診
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635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SS
c-ILD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2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纖維化I
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
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
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
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與全身性硬
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的臨床試驗結果,故
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適應
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635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
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淮延長
範圍,且原告係以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
Sc-ILD)之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7
至20頁關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9至572頁)取得專利藥
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635專利之延長,進而
取得核准之635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
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一次許
可證所載之適應症-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635專利延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症,如系爭藥品適應症。
⑸依上述,SSc-ILD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
可以明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
。因此,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635專利要
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藥品與635專利要件編號B
不相同,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
長範圍。
㈤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
⒈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
成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
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
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
-2-吲哚啉酮或其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賦形
劑包含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ycerides、Ha
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及膠囊殼:G
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nox
ide red、Iron oxide yellow,是系爭藥品可為351
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
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35
1專利請求項1係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相同於9
22專利之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如前述,Nintedan
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例如N
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A.證實具有肺部纖維
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B.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
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故IPF與PF-ILD在臨
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⑶如前述,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乙證1第14至18頁,本院卷
二第72至76頁)已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
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ILD
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
,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有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
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自發性肺纖維
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確排除IPF病人,
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351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自
發性肺纖維化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
⑷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兩者
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利要件編號1C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2A:
如同要件編號1A、1B及1C所述,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
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3-Z
-[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
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表如附表4所示。
⑶依上述,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故
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雖稱「被告答辯㈡狀附表最左欄為第三適應症與健保署
給付標準漏列其中FVC預測為45至80%,被告完全引用健保
署關於第三適應症的給付標準,卻獨獨遺漏上開數值,可
能是因為被告同一個表格中間的欄位自己承認第一適應症
病患的FVC預測值也是50至80%,可見FVC預測值在第一及第
三適應症的判斷上是相同的」、「臨床上判斷病患到底是
屬於以上三種哪一類的適應症會有重疊及混淆」、「乙證3
號文獻已明揭在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三適應症之病患具
有相似性而使醫療人員極有可能將系爭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
或適應症2之患者」、「全民健保藥品給付標準證明,三適
應症在臨床上並非可截然區別」等而主張系爭專利確實有
受侵害之虞云云(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2
至20行、第4頁第1至5行,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
第3至8頁,本院卷二第304、355至360頁),惟原告前述主
張並不可採,理由如次:
⑴如前所述,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準與其他兩種
適應症的主要差別為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
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其中肺功能惡化可
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FVC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5%或(b)D
LCO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0%(參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
修訂對照表第2頁第3之(2)點,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
雖稱「適應症1之病人包括FVC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
惡化病人,且當其FVC降低小於10%絕對值(例如5%至小
於10%)可繼續治療,FVC降低10%絕對值或以上時才會停
止治療」而主張適應症1(IPF)包括肺功能惡化之病人且
其FVC惡化程度與適應症3(PF-ILD)完全重疊(原告113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
),然而Nintedanib用於IPF的健保給付標準並未包括肺
功能惡化(參甲證21第4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故當FVC
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惡化病人「FVC降低小於10%絕
對值(例如5%至小於10%)」時,表示儘管患者已接受Ni
ntedanib的治療但肺功能仍持續惡化,即顯現出漸進性
纖維化(progressive fibrosing,PF)的病症,臨床醫師
當可HRCT影像學檢查及肺功能檢查等工具加以區辨是否
為PF-ILD,此時依健保給付標準即可區別為IPF或PF-ILD
,而未有原告所稱完全重疊之情事。縱使原告稱「無論
是適應症1或是適應症2,皆有部分或全部病人會演變成
適應症3」,但是在進行診斷之當下確實可依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將PF-ILD之患者族群與IPF或是SSc-ILD之患者族
群進行區隔,況且即使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
準中起始治療條件「FVC為預測值之45-80%」與Nintedan
ib用於IPF的給付標準「FVC為預測值之50-80%」有所重
疊,惟此僅為給付標準的其中之一條件,申請或給付健
保費用時,並不會僅根據單一條件符合即可申請或給付
,例如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修訂對照表第1至2頁第3
點即載明Nintedanib用於PF-ILD需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其中第3之(2)點即載明「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
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內可證明
疾病進展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
·」,而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即可使PF-ILD與IPF或SSc-ILD有所區隔,且系
爭專利藥品仿單上的臨床試驗(見甲證14第14至25頁,
本院卷一第540至551頁)亦可明確將IPF、SSc-ILD及PF-
ILD三種適應症的患者族群區隔,甲證14第20頁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一節第1至2行更明確提
及「對患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
,IPF病人予以排除」,且甲證25(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
80頁)之「健保Ofev藥品相關診斷用量分析」表格下方
的資料條件第4點亦已載明「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
病 (PF-ILD)定義:主或次診斷不包含前述兩項適應症之
病人」,足見在臨床上判斷病患究竟屬於三種適應症中
的哪一種,並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混淆等情事。
⑵被告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主張P4聲明,亦即學名藥
申請案件,所有P4案件的原告(即專利權人)在學名藥
品取得藥證「前」,均會主張「專利侵害之虞」,蓋學
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並無實際侵害可能,而在判斷是
否存有侵害之虞的標準即為「取得許可證之學名藥品是
否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而侵害專利」,換言之,若
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後不會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而侵害專利,則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自無侵害專利
之虞,如前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及635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亦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
圍,原告亦未提出本件有適用均等論之主張或證據,應
認系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原告雖稱「被告將其仿單中第11點藥物動力學、第5點警語
及注意事項、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第8.2點臨床試驗
經驗、第9點過量等章節中之適應症名稱刪除,無法改變上
述試驗結果皆係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人中進行臨床試
驗所獲得之結果而可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患者之事實,
則同理,其將適應症1、2之臨床試驗功效數據刪除,也無
法改變被告系爭藥品具有適應症1及適應症2之療效而可用
以治療適應症1、2之事實」等而主張被告相關行為不具醫
療合理性云云(見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8至12
頁,本院卷二第360至364頁)。惟關於「第11點藥物動力學
」的部分,經查藥物動力學一節主要係探討藥品在生物體
內動態的變化,包含:吸收、分佈、代謝、排除的過程,
透過這四個步驟可知藥品自投予人體至排除體外之間的過
程及規律,以利臨床判斷如何給藥,亦即Nintedanib之藥
物動力學特性與其療效無涉,而如甲證14系爭專利仿單第1
1點藥物動力學第1行所述:「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
)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IPF病人、SSc-ILD病人和癌症病
人中均相近。」,表示Nintedanib在不同族群中的藥物動
力學特性相近,被告於乙證1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僅記載:
「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
病人和癌症病人中均相近。」,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
的藥物動力學特性,實無法以此遽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所涵蓋之適應症範圍;另外,在「第5點警語及注意事項
」中關於Nintedanib之副作用/不良反應-噁心與嘔吐的記
載、在「第8.2點臨床試驗經驗」中關於安全性的記載以及
在「第9點過量」中關於病人不小心持續21天過量投藥的期
間內出現不嚴重的不良事件(鼻咽炎)的記載,以上記載內
容僅係與Nintedanib本身於投藥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不良反
應與安全性相關,而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之副作用/不良反應與安
全性;而在「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中關於老年人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之記載
,雖然其中有提及療效,然而其目的僅係說明Nintedanib
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年輕受試者之間並未觀察到整體的療
效與安全性差異,亦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況如
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與支持該適應症之臨
床試驗數據分別位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2、12點(見乙證
1第2、14頁,本院卷二第60、77頁)其僅記載Nintedanib
用於適應症PF-ILD及支持PF-ILD療效的臨床試驗,當具有
醫療合理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在『跨仿單(仿單外
)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
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
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
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因處方實務最高僅
有少於7%之病患會發生醫療用途專利使用行為,法院方認
定本案未證明一定蓋然性之專利適應症使用,而駁回原告
之侵權主張···只要個案符合下開三要件,則無論學名藥之
仿單如何記載,學名藥藥廠皆無法免除其侵權責任:㈠該藥
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醫療適應症;㈡行為人搭便車地
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
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 ㈢依據專利
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
星個案。」,並稱系爭藥品符合上開第一及第二要件而依
衛福部健保署113年7月8日健保審字第1130112671號函(甲
證25)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由原告專利藥品···使用於各適
應症之『平均月申報量』來看,適應症1、適應症2的申報量
約佔三適應症總申報量之88%」,主張系爭藥品有大範圍被
用到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高度可能、已有該當第三要件之
虞而不能免除其可能之侵權責任云云(113年8月20日民事準
備書㈡狀第2至10頁,甲證24專家意見書,本院卷二第432至
440、455至476頁),惟:
⑴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①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
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
則」(見乙證8,本院卷二第531至541頁)第七點規定
:「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
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方合
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
載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
對於仿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
會將健保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
斷為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患。原告雖主張醫師可能
以自費用藥方式將較便宜之系爭藥品開給病況尚不嚴
重,且未必能符合健保給付標準之病患、病況未有改
善之不得使用健保藥的病患而無法迴避侵權等語 (見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至9行、第6頁第1
至2行,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然而如病患之病況
尚不嚴重而未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2,縱使仿單外使用
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若使用Nintedanib一
段時間後病況未改善,依衛福部健保署藥品給付規定
應停止用藥(見甲證21,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此
表示Nintedanib已對病患沒有效果,醫師本應停止用
藥而改嘗試其他療法,亦難憑此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
藥方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②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
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
務發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
條之20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
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
,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
定,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
排除之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按我國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
藥排除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
爭議。易言之,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
權保護,部分適應症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
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
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
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件922專利、635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即有效成分Nintedanib分別用於適應症
1、適應症2),實質上保護範疇等同於351專利之醫藥
用途專利,故被告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
症的方式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
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③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
病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
個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
仿單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
適應症宣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
仿單外使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
品侵害系爭專利延長之範圍」。
④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
之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
侵權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⑵前述衛福部健保署函文(甲證25)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使用
於IPF(適應症1)、SSc-ILD(適應症2)以及PF-ILD(適應症
3)之申報量的條件分別為「106年3月至113年4月」、「1
10年6月至113年4月」以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顯然三者申報量之統計時間條件並不相同,並沒有可比
較性,例如在112年12月之前使用Ofev藥品並無法被申報
為有適應症3,僅能被申報為有適應症1或有適應症2,當
然適應症1及適應症2的平均月申報量比例會遠大於適應
症3,更何況上開函文(甲證25)所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之
申報量和使用情形,並不必然可直接比附援引至系爭藥
品將來之申報量和使用情形,尤其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僅
限於PF-ILD(適應症3),而如前述,健保對於仿單外使用
並不予給付,是以原告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藥品(依仿單
擬稿僅治療適應症3)有相當機率會被用於治療適應症1及
適應症2,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因此,仍應認系
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⒋原告雖另提出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等適應症外使用、醫師倫
理規範等文獻(見甲證35至40、45,本院卷三第185至224
、239至242頁),稱「仿單外使用」係常見之醫師處方行
為,且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說明在符合5個特定原則下
為仿單外使用係合法正當,亦可申請藥害救濟,依醫病共
享決策、醫師對病人之處方有專業自主權等,而主張該等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而有專利侵權之危險云云 (見原告1
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4至9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8
1頁),然而如前述,仿單外使用之行為係醫師之個人行為
而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仿單外使用」可申請藥害救濟
之資訊亦與被告之系爭藥品是否侵權無涉,且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不
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適
應症2之病患,且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應症2,病
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自不可能反而願意
自費負擔系爭藥品。原告雖另稱「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
、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對於
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醫師應會
告知病患可自費用藥、有較便宜之學名藥選擇等而有侵權
之虞(見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8、9頁,本院
卷三第180至181頁),惟倘原告所指之病患可被診斷為適應
症1或2即應符合健保給付,故原告所指之不符合健保給付
的「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或「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
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實際上並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
症1或2的程度,顯然在此情況之下,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
費使用系爭藥品並未構成專利侵權;依上開證據以及原告
相關主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⒌原告另以新聞媒體報導稱肺纖維化係極難治療之疾病、健保
給付的條件過嚴、胸腔內科之專科醫師呼籲健保放寬給付
等,而主張病患有動機自費用藥以致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虞(見原證41至43,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
狀第7、8頁,本院卷三第179至180、225至235頁),惟查
甲證41為2018年之報導,並無法反映抗肺纖維化藥物之健
保給付現況,依照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見乙證
2、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頁),相較於2018年已
放寬給付,至於甲證42、43則未論及健保給付的條件而僅
提到及早發現、治療之重要性,及早發現、治療並非即表
示病患須自費用藥,若病患符合健保給付標準自無須自費
用藥,而如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即表示病患並未達
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或2的程度,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原告雖一再強調以健保
給付條件嚴格會導致自費用藥而有侵權之虞,然而如前述
,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相較以往已然放寬,依
照健保給付標準已是一種客觀之疾病診斷方式,且原告並
未說明應另採何種疾病診斷方式較為合理,尚難僅依原告
主觀認為健保給付條件過嚴而逕認系爭藥品因而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虞,故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又稱未來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名,臨床上將
有更高可能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
專利云云(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9、10頁,本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惟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
名之作法,目前僅規劃於牙醫診所實施,而系爭專利藥品
與系爭藥品並非牙醫藥品,至於下一階段醫院及西醫診所
何時比照辦理尚無時間表(見甲證26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
481頁),實無從得知其施行細節、配套措施、是否修正健
保藥品給付相關規定等,尚難判斷臨床上是否有更高可能
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原
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635專利之核准延長範
圍及351專利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IPCV-112-民專訴-58-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