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蘇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佳伶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所示,翊信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而其負責
人姓名已變更為楊翊信而非蘇佳伶,自不應由其負發票之責
。故聲請人對翊信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票-214-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