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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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卓振賢 相 對 人 李蘇承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705-202501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蘇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6

NTDV-113-司促-8302-202412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蘇承恩 徐宥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9

NTDV-113-司促-7723-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霖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霖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 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與西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蘇承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御史路, 施霖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遂撞及蘇承恩,蘇承恩 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施霖桐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霖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 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112頁 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駕籍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 ,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2

PCDM-113-審交易-545-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蘇承恩 被 告 施霖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審交附民-59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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