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胡霖譽
曹家豪
廖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政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
壹把均沒收之。
二、胡霖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乃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聚集
友人許紘銘(另行審結)、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蘇政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開
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自行準備所持由土耳其RETAY廠
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搭乘由
不知情林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霖
譽則搭乘不知情之潘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曹家豪搭乘廖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蘇政森指示許紘銘、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持
備妥之球棒等物損壞姚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許紘銘即持球棒1支砸車並取出前揭之自備手槍1枝朝
該車射擊子彈1發,胡霖譽亦持球棒1支、曹家豪與廖健廷各
持刀1把砸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該車左前車門後
照鏡下方留有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破損(蘇政森、
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1顆,於翌(19)
日2時10分許徵得林哲志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前揭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即於7時20分許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為行為人並任意提出前述手槍
1枝、子彈1顆為警查扣,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姚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及被告蘇政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888
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8887號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29350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935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
頁至第538頁),復據告訴人姚冠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8
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洪偉康、潘家丞、林
哲志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887號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
片18張、新聞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羈(28887號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207頁至
第208頁),且有前揭手槍1枝、子彈1顆、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查被告蘇政森係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許紘銘持其預備球棒1支砸
車,並不知共同被告許紘銘自備槍彈,僅事後受共同被告許
紘銘之拜託丟棄彈殼之事實,業據其2人述明一致在卷,應
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誤載被告蘇政
森指揮共同被告許紘銘開槍情節,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
法條欄所載其僅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所犯
首謀妨害秩序罪嫌不無矛盾,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及此,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
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蘇政森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
分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妨害
秩序罪,被告蘇政森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胡
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損
壞告訴人車輛施強暴,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無影響
社會安寧,然顯係基於特定目的就具體對象且係對物為之,
時間相當短暫(288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乃首謀聚集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
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不無影響社會安寧,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並非事主,
惡性較輕,其4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蘇政森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以從事放貸及批發食品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
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霖譽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
從事物流為業,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曹家豪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加油站及
鐵工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健
廷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以從事木工為業,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8887號偵卷第8頁、第30頁、29350號偵卷第55頁、第52頁
、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44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被告蘇政森所有俾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8887號偵卷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與共
同被告許紘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被告許紘
銘依被告蘇政森指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胡霖譽亦持球棒、
被告曹家豪及廖健廷則持西瓜刀砸車,致該車駕駛座處留有
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
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4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PCDM-113-訴-60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