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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蘇昭銘 相 對 人 盧瑞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223439 002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223459 003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222884 004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 005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2228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娜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余依娜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明 知余依娜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余依娜竟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親自前往星空 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任職於星空公司等虛偽工 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另同意由林 智宏在星空公司以余依娜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余依娜則於前開金融機構照會 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余依娜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 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 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 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昭銘、余惠洵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0月28日上卡字第1110000085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一第134至143頁)。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至324頁)。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778號卷八,下稱偵卷八,第5至11頁)。 (六)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3至15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7至26頁)。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27至29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 0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1至33頁)。 (十)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5至7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6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 化,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嗣於111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 、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有可能改善,未來 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情,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遂認定被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於111年6月30日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110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69至183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有聽到辦理信用卡很安全的聲音等情非虛,其所為既 受幻聽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 陳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庇護工廠上班,家中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余依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余依娜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441 2 110年7月26日 玉山銀行 9224 3 110年7月2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880 4 110年1月1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1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880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10年7月15日 永豐商業銀行 5605 6 110年7月5日 花旗商業銀行 8864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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