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政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之子中,僅上訴人自民國11
0年來因不捨告訴人獨居而接其同住,本均和睦,但疫情期間,
上訴人出於擔心而不讓告訴人出門,告訴人才開始有情緒,在醫
院時也不願讓上訴人照顧,但上訴人從未見過本案蘭花盛開的樣
子,也不知道法庭上的蘭花照片是何時、地拍的,告訴人很照顧
她養的植物,每日早晚都會澆水,但她住院期間,都沒有澆水,
全部的蘭花開始枯黃凋零,並有小飛蟲,上訴人對養花草一無所
知,除了噴殺蟲劑外,也開始清理及丟棄1盆又1盆的蘭花,但本
案蘭花跟上訴人的年紀一樣大,所以上訴人不敢丟,只是因葉片
越掉越多,才會修剪,最後只留根部,告訴人是習以訴訟方式表
達她內心的怨念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彼
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剪斷告訴人所
種植之本案蘭花莖部再棄置不詳地點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蘭花係因告
訴人長期未澆水而枯死,並使用太多堆肥腐爛發臭、長蟲,伊
才剪斷,伊認為此舉不構成毀損,且告訴人當時因失智、語無
倫次而為不實指述,至伊曾在偵查中坦承毀損,是因律師認為
這是很小的事情,如果認罪,事情可以很快結束,伊才承認等
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蘭(上訴人之姊)、吳○如(上訴人之配偶)、黃叙叡律
師、蘇煌琪(燭光協會家訪員)之證詞,暨卷附之本案蘭花原
本外觀及遭剪斷後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本案蘭花之照片或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