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皓恩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虹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行動電話」,應補充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虹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住 處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岳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虹與蘇皓恩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 之某時許,在蘇皓恩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2樓205室 租屋處,趁蘇皓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蘇皓恩 所有置於房間右側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黑色, IMEI為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 蘇皓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皓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虹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蘇皓 恩的手機,當時只有我們2人,他6點多有出門,他出門時我 在睡覺,他回來後跟我說他手機不見,我說我們一起找,他 認為是我把手機藏起來,我說我在睡覺拿你手機幹嘛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皓恩指訴綦詳,經調閱 告訴人遭竊之上揭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於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8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均在告訴人上揭租屋處,之後於同日上午7時5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及宜蘭縣冬山鄉等處 ,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 均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即被告住處附近,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調取票、中華電信上網歷程查詢 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2-19

ILDM-114-原簡-2-20250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98號 債 權 人 洪健智 債 務 人 蘇皓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ILDV-113-司促-4998-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3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蘇皓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58321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3211),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737-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