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