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